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 (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
项目 |
法律 |
|
1 |
外资企业设立 |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法》 |
2 |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变更审批 |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 |
3 |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 |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法》 |
4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5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延长合营期限审批 |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6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7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8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 |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9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合作合同权利、义务审批 |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10 |
中外合作进行企业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审批 |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11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 |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